举报人:费宗胜:身份证:320819197603083133
化大鹏:身份证:342201197907102531
李文清:身份证:341226197605083810
举报事由:
1、事实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费宗胜和安徽省宿州市化大鹏是2017年购买的瑞良粮食烘干机,其中,费宗胜购买的是八台机器,化大鹏购买三台机器,安徽省阜阳市李文清是2016年购买的三台机器。三人买的机器共同特点是:购买后从安装开始就无法使用,并多次要求厂方调试,始终没有调试好,机器从购买之日起到现在均没使用。之后,山东瑞良却以收尾款为由,起诉三人,均败诉。三人均提出产品不合格事实和向法院申请机械质量检测,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三人共同举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刘金涛官商勾结,不顾百姓疾苦,包庇山东瑞良烘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为企业非法经营充当保护伞,在山东瑞良公司与三人涉案裁决中,明知山东瑞良公司产品不合格,依旧不支持三人提出的机械质量鉴定,而导致百姓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同时,还要为伪劣产品买单,使三人血本无归,生活雪上加霜,甚至家破人亡。
在这几年的维权过程中,申请人的原配偶张艳敏由于家庭斥巨资购买的粮食烘干机不能使用,欠外债高达200多万,而且花钱购置的机器设备又不能盈利,而且所有的银行账户被瑞良公司恶意冻结和保全。家庭生活生产受到严重的创伤。由于生活的拮据致使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我前妻于2020年4月10晚自己用浸泡鼠药过搁置半年的米粒泡水100毫升后喝下,索性抢救及时,未构成人员伤亡。在看不到未来生活还有任何希望的情况下和我提出离婚,于2020年5月12日离婚。
我父亲费绍美在看到山东省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公正判决和家庭的婚变情况下于2020年5月30日晚突发脑梗死,在我们江苏省宿迁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里治疗5天后被医院放弃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5个月后于2020年11月16日含恨离开了人世!由此可见案件不公正判决的本身给申请人家庭和生活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任何方式来弥补的。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在全国范围内,只要是购买山东瑞良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的跟我的遭遇几乎都是大相径庭。很多当事人也都是忍气吞声,拿青州市乃至山东省的司法系统的地方保护没有办法!真可谓是苦不堪言又无能为力!在这几年的维权过程中,山东省的三级法院只是为了走程序而走程序!一个简单的司法鉴定程序就可以避免上百起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可以给山东省的司法形象加分。可是一步错,步步错。山东省的三级法院可谓是层层包庇,层层掩护,根本没有公开、公平、公正可言。同时也让更多的当事人了解了山东的司法不公,对山东省的司法系统怨声载道,严重影响了社会司法的公信力。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平、公正的司法进程推进。同时也给申请人的生活上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也给申请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
2、举报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结论没有依据。山东瑞良公司在多次维修无果,问题反复出现的情况下,将问题提交技术部门研究去了!也就是说,山东瑞良公司都认为自己的机器是有内在缺陷的,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产品质量不合格。偌大的机器设备到底是设计安装存在固有缺陷,还是绝对使用不当所致?这不是辩论能够解决的,鉴定成了必然的选择。经过一审和二审的调查、质证与辩论 ,司法程序本身就已经过滤了远离本案焦点的细枝末节,整个案件的焦点越来越向产品本身的质量和设计缺陷的内在问题集中,因此对产品质量的鉴定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是专业机构,依照特定标准,对产品本身的设计和生产进行的检验和再创造,从而得出合理结论的过程。
法官们则断定质量是“合格”的!他们不约而同的采用了山东瑞良公司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反复阅读的一句合同文句“买受人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视为标的物质量数量符合约定”。产品内在的设计缺陷或质量隐患是不能“视为”的,因为内在缺陷无法直观!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逐渐暴露。法官们的断章取义令人瞠目,因为该合同的前一条款分明写着产品“执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将验收条款混同为质量条款,从而断言:质量无问题,进而断言:质量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逻辑在本案中不存在,最后则合乎逻辑地搬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我们的质量签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故而不准予!
难道法官们不明白,若明知是不合格的产品“视为”合格而出售,本身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难道法官们不明白,只有在使用中,产品的质量才会逐渐表现,这也符合由浅而深的认知规律!按此逻辑,那么质保期的约定又算什么呢?售后服务也大可一并取消!因为买受人一旦在验收单上签字,质量问题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波音737MAX机型在投入使用前难道没有试飞,没有验收交付?法官们自己担起了质量鉴定者的角色,这毫无疑问超出了自己的专业领域,不准予鉴定申请的裁定煞费苦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法官们完全无视了锅炉没有铭牌的事实在质量上的意义。山东瑞良公司拒绝维修的抗辩理由是,保修的首要条件是铭牌封装完好,申请人报修的烘干机铭牌从来都是完好的,然而不幸的是,铭牌具有出厂质量的保证意义,反而推证了山东瑞良公司提供的锅炉是不合格产品,因为锅炉始终就没有铭牌。事后补发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其出厂时就没有铭牌的事实!然而,法官们视而不见铭牌对于产品质量的意义,一句曾经补发过就轻描淡写地否定了铭牌的意义。铭牌在质量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听听鉴定机构的意见,锅炉没有铭牌就是锅炉不合格的初步证明。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我们发现,山东瑞良公司发给我们的锅炉是错的,我们买的是5HRL-4号炉,山东瑞良公司发给我们的却是5HRL-3号炉。合同上是5HRL-4号炉子, 而我们的收货单上(山东瑞良公司保存,庭上出示),山东瑞良公司注明的是5HRL--3号炉子,5HRL--3号热风炉的发热量是不足以提供4套烘干机所需的热量的!因为无铭牌,无法直接辨认出是哪一型号。而且在申请山东省高院再审的时候仍然确定出售给我们的是5HRL-4型热风炉。至于发货清单上的5HRL--3字样属于打印错误!请问瑞良公司的使用说书和产品宣传图册上的机型都是打印错误吗??即便这些都是打印错误,那么瑞良生产销售给申请人的5HRL--4型热风炉为何又跟瑞良提供的产品宣传图册的5HRL--3型热风炉的尺寸相符呢??现在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第五项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给申请人的机型和《使用说明书》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相符,且均与实际尺寸不相符。粮食烘干机和热风炉均不是合同约定标的物。这样就更加确定神东瑞良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相关标准,确定了虚假宣传构成恶意欺诈而且百般狡辩、抵赖的事实!
我们也曾联系过江苏和安徽的几家鉴定机构,然而所有的鉴定机构皆不接受自然人的鉴定委托,而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和山东省高院以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均不接受我们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否则,我们肯定是手持鉴定报告出庭,并根据鉴定报告来抗辩和主张相应的权利了!
一份鉴定申请,法官们在担忧什么呢?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争议的程序规定就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本身具有较大的选择权,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往往被法官所借重。我们庭前和庭审中要求鉴定,自愿承担鉴定结论的一切不利后果,这也是我们对机器设备建立信心的支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我们在申请山东省高院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收货清单上热风炉一栏上明确打印的5HRL--3型,而山东省高院只是片面的听信了山东瑞良公司的一面之词,而且没有质证环节,直接驳回再审申请,程序违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我们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以及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多次再三申请要求鉴定我们购买的粮食烘干机和配套热风炉,均未得到支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我们受害人的调取证据的合法权益。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5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纠纷解决办法)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是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第四十八条;(质检委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的第十九条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原审法院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的第一章、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是判定产品质量的重要方式。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这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而原审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协助我们对产品依法委托鉴定,导致我们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造成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是由原审法院造成的。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第五项;产品质量双方当事人。我们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我们在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一直在寻找鉴定单位和质检机构,很多专业的鉴定机构,他们不是以不接受个人委托为借口,就是不对使用过的机器检测为理由,或者不接受单方委为借口不接受委托。包括很多省级的《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十三条规定》依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是超出诉讼请求的。我们在一审反讼时提出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项手写体特别备注的(¥44万{国补20万+区补24万}补后三天内付给甲方,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烟除尘水箱2个,燃气罩8个。(两样均属厂家赠送)申请法院判定山东瑞良公司履行合同未履行的条款,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级到,属于原审法院的裁定遗漏的故意。把合同约定的2个烟除尘水箱和8个燃气罩当庭说成是无偿赠与,在无偿赠与未完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十三条规定》依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是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原审法官没有专业的机械知识和机械鉴定的资质,涉案设备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单凭我们在收货单(设备零部件的数量)和产品安装完工确认书上的签名(给安装人回去向被申请人结算安装费用的)就判定涉案设备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程序违法等现象。而且原一审法官刘金涛把合同约定的条款,2个烟除尘水箱和8个燃气罩当庭说成是无偿赠与,在无偿赠与未完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这样的法官,对法律就是这样的认知!是刘金涛法官能力有限?还是对被申请人的故意包庇我们就不想而知了!
而且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的化大朋和安徽颍上的李文清案件同样都是刘金涛法官审理的,我们三个人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刘金涛法官一个都没有同意鉴定申请,难道法官就没想过都申请鉴定,山东瑞良公司的设备会不会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或是设计方面会存在缺陷??更可恨的是全国各地的一百多个当事人都申请青州市人民做法院对山东瑞良公司的粮食烘干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了!但是更令人触目惊心是,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律不给支持,他们明知道瑞良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恶意不给全国各地的当事人鉴定。从而达到包庇地方企业的目的。
更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青州市人民法院普通法庭调解庭庭长在立案大厅亲口跟费宗胜说过:“小费啊!你还是不要再告了吧,我们法院是不会给你们做司法鉴定的,因为瑞良公司的粮食烘干机根本就达不到到国家标准,也经不起鉴定!所以也不能给你们任何人做鉴定。万一给你们鉴定不合格了,上百起的冤假错案责任谁能承担得起啊!那么相关的涉案法官,乃至我们的院领导都会被牵连进来。”由此可见,刘金涛法官在本案判决过程中受到院领导的压力,乃至审理过瑞良公司案件的青州市人民法院法官都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所述,完全属实。我们恳切希望相关部门给予重视,还法律一个公道,还人民一个信任。让泯灭良心的商家得到必须的制裁,让那些徇私舞弊的蛀虫得到应有的严惩。
费宗胜电话:15751451888
化大鹏电话:18155732699
李文清电话:13965595995
202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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