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第三巡视组:
一、举报人信息:江艳玲,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广场6号楼西单元601户,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8205311243
举报人信息:江惠元,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广场6号楼西单元601户,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570909121X,手机号:13453520300
二、被举报人:
1、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举报事实
1、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光宣读第三方提供的证词,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法官也没有质询证人,我方(原告)提示法庭证人未到庭质询,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法官判定我方(原告)败诉,对此我方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时,证人仍未到庭,但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维持原判。我方又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驳回了我方再审请求。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也做出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未经质询,这是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 31条也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35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不服判决,举报人多次上访到最高院,最高院了解到家庭困难,在2024年7月17日给我批复司法救助款10万元,最高院领导让我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找张鸣森处长解决办理。但在2024年9月9日,张鸣森处长对我有个询问笔录,对我说只有2万元权限,我没有同意。此后,我多次找张处长解决,仍然是只有2万元权限,一直未能解决。
请求省委第三巡视组依法依规追究被举报部门相关法律责任,依法严肃处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举报人的正当诉求。
以上陈述真实,我愿为所举报的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附后有材料
举报人:江惠元 江艳玲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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